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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師調查取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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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表時間:2017-11-03 10:21來源:律成網

律師調查取證權是指律師辦理法律事務有權向有關單位、個人進行調查、收集證據。這是律師應當享有的重要權利之一,也是律師順利執業的保障。


特點

1、律師進行證據調查不具有法律強制性。

2、律師的刑事調查取證權偏重于對委托人有利證據的收集。

3、律師調查所取得的證據材料,必須經過法庭調查核實后,才能作為證據使用。


意義

保障律師調查取證權是建設法治國家的需要,沒有律師制度和律師的國家不是法治國家。 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的完善具有很重大的意義,它的完善不僅有利于保障辯護律師的實體性權利,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,而且它還有利于促進控辯雙方的平衡,有利于司法公正和正義的實現。


調查取證的原則


圍繞委托人主張的權利

民事訴訟要解決的是原、被告雙方存在爭議的事實,而要解決爭議,必須靠證據證明。只有調查取證圍繞著爭議事實進行,由此取得的證據與爭議事實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,才有證明力。否則,即屬于無用證據。


客觀、及時原則

由于案件事實是客觀存在的,因此,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也應當是客觀的。作為訴訟證據,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。無論物證、書證或人證,都不能將虛構的事實和推測、假設后得出的言論寫成材料當成證據。為此,律師在調查取證過程中,一定要注意收集、調取與爭議事實有直接因果關系或者客觀關聯的證據。


合法、細致原則

(1)合法,是指代理律師收集證據應當依照《律師法》、《民事訴訟法》及其他法律、法規的相關規定進行。合法收集證據是保證證據具有證明力的前提。違法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。收集證據合法,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:首先,代理律師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時,應當向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出示《律師執業證》和《律師調查函》或《律師調查專用證明》,并講明來意,同時必須告訴被調查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。其次,調查筆錄應當記明:被調查人姓名、性別、年齡、職業、住址、聯系方式等;調查人姓名、性別、年齡、所在律師事務所;調查的年、月、日,調查的地點;調查筆錄應交被調查人核對,最后由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。再次,復制被調查單位的材料,應當交由主管人員核實并加蓋其單位公章:注明年、月、日;并附調查人(代理律師)的證明。最后,向證人調查取證,不得采用威脅、誘騙、刑訊等非法手段進行。


(2) 細致,是指代理律師在調查取證的過程中,要細致認真,不能馬虎行事,要收集或者提取到與證明案件有直接因果關系的各種證據。如,當證人回答詢問的內容含糊不清時,代理律師應當明察細問,問出與案件有直接因果關系的內容,并作簡單、明了的記錄。調查和提取物證時,應以原物為主;如果提取原物確有困難,可以提取復制品;對有可能發生變質、毀滅的物證,應采取相應的保全措施。對書證也應收集和提取原件;提交給法庭時,先交復印件,法庭審判時再提交該書證的原件等。

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》


第三十五條 受委托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,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、人民法院收集、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。


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,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,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。

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


第三十六條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,可以查閱、摘抄、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、技術性鑒定材料,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。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,也可以查閱、摘抄、復制上述材料,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。


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,可以查閱、摘抄、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,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。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,也可以查閱、摘抄、復制上述材料,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。


第三十七條 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,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,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、人民法院收集、調取證據,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。


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,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、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,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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